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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档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15-07-17   浏览次数:446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五)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及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按规定归档立卷的

1、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处以200-4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4500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450-7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500-7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7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1、未按规定定期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处以200-4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4500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450-7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500-7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7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1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1、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处以200-4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45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450-7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500-7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7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1万元罚款。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1、存在火灾、水灾、环境污染隐患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2000—4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400元;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4000—7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400—7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7000—1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700—1000元罚款。

(五)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1、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3—6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40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6—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4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损毁或丢失档案可以修复或追回,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或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

2、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2000元;

3、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3-6万元,个人罚款2000-4000元;

4、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6-10万,个人罚款4000-5000元。

(七)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档案价值、社会影响较小的,对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600元罚款;

2、档案价值一般、社会影响小的,对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600-2500元罚款;

3、档案价值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对单位处以5-8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500-3500元罚款;

4、档案价值非常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对单位处以8-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500-5000元罚款。

(八)涂改、伪造档案的

1、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3—6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6—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4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1、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3—6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6—10万元罚款, 对责任人处以4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1、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3—6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6—10万元罚款, 对责任人处以4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造成档案一般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2、造成档案中等损失的对单位处以3—6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

3、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6—10万元罚款, 对责任人处以4000—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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